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富享有**权的权益人,自****裁定和解之日起能够行使权益。”根据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裁定和解还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布破产前裁定和解,**债权的权益人均能够行使其权益。该权益行使的内容应当是恳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富停止处分、变价和优先受偿等。
**裁定和解后,和解的开展可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自**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一个阶段;二是自**认可和解协议至和解协议执行终了的第二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有可能发作因债权人会议未经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固然经过但**不认可,**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布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在第二个阶段中,同样也有可能发作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恳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布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在**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一个阶段中,假如**债权的权益人请求行使权益,该权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对设定有**的特定财富停止处分和变价,并优先清偿对权益人的债务。笔者以为,管理人对该特定财富的处分和变价,契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则情形的,应当实行其相应的答应或者报告手续。即,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获得**的答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或者**。
在**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二个阶段中,假如**债权的权益人请求行使权益,该权益人应当向债务人直接提出。由于,在此阶段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富和停业事务的管理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则,已移交给债务人。笔者以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应当不适用于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对该特定财富的处分和变价。但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行为有特别商定的,在不损伤**权益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从其商定。事实上,损伤**权益人利益的和解协议,**是不应当认可的。
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债权的权益人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行使其权益的恳求时,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权益人的权益行使恳求假如有异议,或者固然没有异议但不配合其恳求执行的,**债权的权益人能够在裁定和解的**对债务人提**讼。笔者以为,**债权的权益人与债务人之间商定双方争议由其他**处理的,该商定不能对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提起”的规则;**债权的权益人与债务人之间商定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处理的,该商定应当继续有效。
无论是在和解的第一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债权权益人的权益没有行使或者固然行使但尚未行使终了,而**又宣布债务人破产时,笔者以为,没有行使或者尚未行使终了的权益应当立刻中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