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实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咨询:
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八都xx家具公司(下称xx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商定:某某公司向xx公司定做xx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共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共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共计40700元,合计价钱为605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xx公司送货到某某公司的宾馆。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派人到xx公司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某某公司应按15%给付xx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署后,6月9日,某某公司给付了xx公司定金8000元,xx公司也积极制造桌椅。后来由于某某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不断未开张停业,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xx公司验收货物。1999年,xx公司见某某公司久久没来验收,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别人。2001、2002年,某某公司向xx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某某公司向**提**讼,请求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本案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律师解答:
被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复原告定金8000元。当然假如被告解除合同对被告形成了损失,依据被告的实践损失状况,被告应当另行赔偿。
理由如下: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实行,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则,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则,“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商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实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则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实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本质条件。商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被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署合同时,被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实行,使其创办的宾馆能如期开业,被告向被告预交了定金8000元,被告也积极按约加工制造。后来由于被告的缘由,宾馆没有开张,被告不想再要该批货了,按《合同法》第268条规则,被告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形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被告有解除权,能否意味着被告不存在违约?答案是肯定的。由于被告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益,不用要有什么理由,只需定作人以为本人不再需求继续此项工作,即能够解除,且不受时间的**。所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同时,为了维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还规则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难免除其承当赔偿的义务,但这里的“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本质条件。
另外,被告停止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定作人)的解除合同给被告(承揽人)形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不赔偿。被告请求赔偿时,对所形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应负举证义务。
法律根据:
《合同法》规则:“当事人能够按照《中华**共和国**法》商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实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商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