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内容:我国学界通说以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则的就是公司僵局的情形及其司法处理的办法。但是,由于立法者只作了概括式和指引式的规则,招致在理论中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及处理办法不无争议。因而,本文就当前《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停止讨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何为“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有学者主张将“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分为运营艰难和管理艰难。运营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征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伤其他股东利益等。①参照这种观念,能够依据公司权利的分配和行使的相关水平,将公司的运营管理艰难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的权利分配、行使或者由于股东及董事之间的争权夺利等惹起的公司运营管理艰难,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常召开或者固然能够召开但却意见抵触过大而无法达成妥协,招致公司的正常运作机制解体,无法继续正常停止运营管理的;一类是与公司的权利分配和行使无关的要素惹起的公司运营管理艰难,如公司财务艰难或者连续亏损或无法交税等。笔者以为,应当将公司管理艰难界定为因第一类缘由惹起的管理艰难,而不是单纯的运营艰难。理由有二:其一,公司僵局的实质即是由于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争权夺利、互不妥协,从而招致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解体,无**常地停止运营,使股东当初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得到完成,因此,应当将公司的运营管理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艰难;其二,在理想生活当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运营的,以至是高负债运营的,这种现象的存在固然说对公司的债权人等有着一定的风险,但也阐明了公司一时的亏损和财务艰难的普遍性,此时假如仅仅因而就轻率地允许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不只使公司扭亏为盈完整无望,或许还与大局部股东的意愿不符。基于这两方面的缘由,笔者主张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则的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艰难,而对运营艰难作为一个参考的要素。
当然,仅仅强调公司的运营管理艰难主要是管理艰难,还是无法处理本条规则过于准绳、不利于法官详细适用的问题。因而,在《公司法》作出准绳性规则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则,以使本条规则更具操作性。《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则,“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契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则的,****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到达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则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抵触,且无法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处理,公司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的;运营管理发作其他严重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到严重损失的情形。”
何为“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到严重损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遭到严重损失”作为股东诉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个理由,是有其必要性的。由于前述的公司的运营管理发作严重艰难的情形下,必需会使股东的利益及合理的等待遭到一定水平的损伤,但是损伤有大有小,并不是一切损伤都必需以解散公司来停止补偿或者消弭,而只要那些持续性的、无法挽回的严重性的损伤才应当允许股东恳求**解散公司,从而消弭这种对本身利益的不利状态。对“严重损失”的认定要参照三个方面的要素:其一,应当从公司运营管理的历史过程对损失的水平和大小停止调查,既包括公司的运营情况由好变坏,也包括运营情况不时趋于恶化。当然,也能够参照其他同行业公司的运营情况停止比拟而作出一定的判别;其二,应当思索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和公司存在的目的,如股东会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呈现的一定事由,招致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其三,由于公司所触及的要素十分复杂,因而,在综合调查公司运营管理情况特别是财务情况的情形下,无妨事前请专业的评价机构对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综合的运营管理情况作出一个合理的评价,交由**对公司僵局停止认定。
何为“经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其他途径终究包括哪些途径?有学者偏重于解释为使公司摆脱运营窘境,主张经过诸如引入新的投资者、公司施行重组、公司裁员、开发新产品,乃至筹集资金、缓和短期支付障碍等方式。笔者以为,法律只是调整利益关系手腕,而不是挽救企业的灵丹妙药,所以不能简单地运用商业手腕或者行政手腕改动公司管理障碍。因而,“经过其他途径不能处理”,是被告在**前应努力经过公司的内部机制处理可能存在的争端。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则,代表有限义务公司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依法自行召集和掌管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兼并持有股份有限义务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自行召集和掌管股东大会会议,代表股份有限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能够依法提议召开董事会暂时会议,等等。当然,假如公司的章程或者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协议,只需这种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则,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而,当事人应当向法庭举证在**之前曾经施行了上述的法定程序,并且还要证明这些程序并没有完成解散公司或者突破公司存在的僵局,否则就应当承当败诉的风险。经过内部机制停止处理是**判决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公司持续盈利但回绝分配亏损,能否属于公司僵局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以为公司持续盈利但回绝分配亏损固然不能在文义上包含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则之下,但也能够扩张解释为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状况,并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可类推适用**判决公司解散的方式来突破这种僵局。理由是公司持续盈利,但却回绝分配亏损,可能会对股东利益形成严重的损伤。
为了维护有限义务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引入了股权买回恳求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则,“公司持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契合本法规则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能够恳求公司依照合理的价钱收买其股权。在立法取向上,该条款旨在推进或者迫使公司停止亏损分配,但是,股东股权买回恳求权以“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亏损”作为法定条件,在理论上,只需公司少量分配亏损,即可到达不分配亏损的实践效果,于是,这反倒给公司不分配亏损提供了借口。
在理论中,有的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有的公司董事会从未提议审议公司亏损分配计划,假如这种情况不合理地持续下去,能够视为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而认定公司僵局的呈现,**能够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则判决解散公司。这也是法国**看待这种情形的其中一个司法态度。②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意见,以为公司持续盈利但回绝分配亏损与“公司僵局”有着实质的区别。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公司持续盈利但回绝分配亏损与公司僵局的表现不符,公司僵局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的权利或者利益抵触无法化解,因此无**常地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无法作出决议,但是在公司持续盈利但回绝分配亏损情形下,并没有呈现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形,而只是作出的决议遭到少数派股东的反对而已;其二,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则中,异议股东只能向公司请求回购其股份,却不能请求其他股东收买其股份,这与公司僵局中的强迫收买也有区别。
在此问题上,笔者以为,一方面,公司持续盈利但却回绝分配亏损与公司僵局的内涵及表现确实有着显著的不同,因而,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制度上将这种情形归入到公司僵局的情形当中。其次,假如仅仅由于公司回绝分配亏损而没有其他的事由就由**判决解散一个运转良好的公司,显然与企业维持的现代商法理念所不符。但另一方面,假如公司持续盈利却回绝分配亏损,无疑对希望分配亏损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短线投资者的利益构成一定的损伤,这种情形除了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停止规制外,还应针对理想生活中存在的躲避法律的情形,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在裁量权,在公司过少分配亏损的状况下,可由法官认定为事实上不分配亏损,而支持股东行使其股权回购权。但是,这里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到底分配几才适宜,是一个复杂的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讨。同时,应当构建起其他的维护少数派股东的制度,以维护少数派股东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